当前我国信息技术领域出现了“三网融合”的趋势,审理互联网电视传播侵权影视作品纠纷,应注意区分生产、销售互联网电视机的行为,与提供涉案影视作品之搜索、下载环节所涉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从而平衡技术进步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阀门后面,均有所体现。
互联网电视产品既可以作为电视机用来接收电视节目用,也可以当做电脑在互联网环境下上网用。根据实质性非侵权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应当着重考虑实施影视作品传播的行为并分别定性。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应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另外,根据著作权法中的“技术中立”原则,法律对行为的定性,不能仅因以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的效果为标准作出判断,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以此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器,贯穿于著作权法产生和发展的整个过程,这使得立法者不需要为新的作品传播技术的出现而制定特别的法律。
互联网电视本质上讲电视变成能上网的电脑,这一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但对于该技术为基础的特定行为是否构成缱绻,则可以作为合法性与否的判断。如果互联网电视的服务商参与了互联网电视机传播侵权影视作品内容的编辑和管理工作,明知或应知其传播的内容Wie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仍提供该技术服务,主观过错非常明显,则构成著作权的侵权。 |